窨井盖“伤人” 四方责任人均有过错

发布时间:2024-11-27 10:23:22 来源: sp20241127

  □ 本报记者   赵红旗

  □ 本报通讯员 陈立丽

  小区内窨井盖“伤人”,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不仅由物业担责,受害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一起小区内窨井盖缺失伤人案,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自担20%的责任。判决后,当事方对判决结果无异议。

  2023年3月1日下午,白某雇用的装修工人张某为便于装修,将位于小区4号楼草坪上的窨井盖打开。3月11日晚,马某在小区内遛狗途经该区域时,被掀开的窨井盖绊倒,不慎掉入窨井坑内,导致右小腿受伤,医院伤情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缺失损伤并神经断裂,住院20天。

  马某认为,物业管理方未在敞开的窨井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白某、张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万余元。

  被告白某辩称,其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2023年3月,其因装修房屋需要,将房屋的水电改造部分以2700元的价格交由张某施工,张某自带工具和劳务人员完成工作,对于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伤,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自身应该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晚上10点行走时,并没有走在小区的道路上,而是走在了不该走的草坪上,不但踩踏了草坪,并且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加之原告夜间在草坪上行走时未观察脚下情况,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才致使自身跌落窨井,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白某认为。

  被告物业管理方辩称,“案涉窨井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不适用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小区显然不同于商场、车站、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场所。案涉窨井地点距离房屋墙根很近,不在小区道路上。通常而言,距离房屋墙根很近的窨井地点是散水区域,并很可能坠落物品,是很不安全的危险领域。除了维护散水等特殊需要,很少有人在这个不安全的区域活动或通行,涉案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不适用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被告物业管理方认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将自己的安危寄托于相关单位和他人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其日常活动应遵循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不安全的风险区域,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损害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因为施工需要,需关闭自来水的阀门,其联系物业管理方的水电工,水电工明确告知其不在小区,并告知了阀门的具体位置,让其自行关闭阀门。正常情况下,关闭打开水管阀门的应由物业管理方聘用的水电工进行操作,以确保安全,而本案小区的水电工没有在岗,疏于管理,放任了危险的发生。而且,其打开窨井盖的时间是2023年3月1日13时39分,而原告掉入窨井坑的时间是2023年3月11日22时06分,在长达十几天的时间内,物业管理方均未发现此处的窨井敞开,也没有张贴或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施工人,因施工需要打开窨井盖,应当及时把窨井盖盖上,或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施工期间及施工后既没有把窨井盖盖上,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管理方在张某打开窨井盖长达十几天的时间内,一直未发现此处的窨井敞开,也没有张贴或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作为业主,将房屋的水电改造部分交由张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小区入住率较高,施工时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其应当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并提示施工人员对可能造成业主损害的不安全行为设置警示标志,其自身也应进行安全巡查,但其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作为成年人,案涉窨井不在小区道路上,不是业主正常活动、通行之地,原告居住生活在案涉小区,其对小区的环境情况、设施状况应当熟悉,其在夜间遛狗时,随意进入小区绿化带,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马某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自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管理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刘琳瑜说,窨井盖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在居民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因井盖缺失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法律明确了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对窨井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应切实负起管理、维护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叶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