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报6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09 18:00:06 来源: sp20241109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和2023年湖南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依法精准有效惩治行贿犯罪,提高“受贿行贿一起查”综合治理效能,湖南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第二批共6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已于日前联合发文,现予公布。

  1. 吴某甲受贿、行贿案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投资收息 追缴获利

  【基本案情】

  吴某甲,男,1965年10月出生,曾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

  2003年,吴某甲通过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的吴某乙(已判决)的帮助,以优惠价格购买某商贸公司名下土地以及某县烟草局的5处国有资产,经处置,吴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为感谢吴某乙的帮助,吴某甲代吴某乙出资人民币20万余元提前还清吴某乙的商铺贷款;吴某乙为从吴某甲处“投资”赚取收益,交给吴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吴某甲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在吴某乙女儿赴英国留学前,吴某甲送给吴某乙2000英镑。另,吴某甲在担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期间,接受管理服务对象请托,在投资项目资质审查、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甲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吴某甲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134万元及行贿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一)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惩治重点之一。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知纪违纪、知法犯法,既受贿又行贿,且发生在国有资产处置、交通、水务等重要领域,依法应对吴某甲受贿行贿一起查、一起罚。

  (二)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投资行为中的违纪和行受贿犯罪。近年来,打着“合作投资”幌子行受贿的情形较多,隐蔽性强,容易与违规经商相混淆,本案即是此种情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与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相适应,与党员干部的形象不相符合,可能会影响党员干部秉公用权,甚至诱发以权谋私和腐败问题。实践中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投资行为中的违纪和行受贿犯罪是司法认定的难点。特定主体身份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构成违纪;因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投资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市场交易正常收益的,构成受贿。本案中,吴某乙在为吴某甲打招呼低价获得国有资产后,为从中获得好处而在吴某甲处“投资”,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吴某甲付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是为了感谢吴某乙对其购买资产提供帮助,并不是投资回报,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注重从双方往来经历、请托事项、职务影响等多方面综合判断,以实现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精准打击。

  (三)坚决追缴行贿非法获利。在行贿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在案发前退回还是尚未实际交付,均应坚决追缴。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本案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吴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还对其行贿获利的人民币1006万余元全部予以追缴,彰显了依法惩治行受贿犯罪的坚定决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2. 蒋某某、唐某某贪污、行贿案

  【关键词】

  民生领域 借贷付息型行贿 移民资金

  【基本案情】

  蒋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曾任某县水库移民管理局移民培训中心副主任。

  唐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曾任某县移民工作站站长。

  2014年至2019年,蒋某某通过其堂哥蒋某军(另案处理)担任某县水库移民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承包了19个水库移民工程,工程量合计人民币559万余元。在蒋某某承揽工程期间,蒋某军两次向蒋某某提供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借款,蒋某某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多次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蒋某某承揽的19个工程项目利润为人民币162万余元。另,蒋某某伙同唐某某,利用唐某某担任某移民工作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其中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695万元,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洪江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的问题,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唐某某贪污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的事实。后唐某某主动向洪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主动供述伙同蒋某某贪污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的犯罪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5日提起公诉。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唐某某担任移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移民资金,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人均构成贪污罪;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在犯行贿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蒋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唐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蒋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蒋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严肃查处民生领域行贿。民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为承揽码头、水库移民等工程,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还伙同唐某某贪污移民资金,造成恶劣影响,监察、检察、法院三机关通过有力地查办、起诉、审判,在对蒋某某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对其通过行贿获得的工程项目利润人民币162万余元全部追缴,坚决不让其因行贿而获利。

  (二)准确把握正常民间借贷与行贿犯罪界限。本案涉及借贷付息型行贿犯罪。对此类案件,要准确把握正常民间借贷与行贿犯罪之间的界限,充分考量双方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尤其是行贿人的用款需求、款项去向、双方平时关系、有无经济往来、有无请托事项、借款利率、利息金额等情节,依法准确认定。本案中,蒋某军在帮助蒋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后,两次主动提出要借钱给蒋某某,并约定高额利息,而蒋某某此时并不急需用钱,接受借款只是为了搞好关系和获取项目,实际是以支付借款利息之名行行贿之实,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以行贿罪论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主动应对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新挑战,坚决惩治放贷收息型受贿和借贷付息型行贿等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确保形成有力震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3. 周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金融领域 向多人行贿 “被追诉前”的认定

  【基本案情】

  周某某,男,1979年11月出生,私营企业主。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周某某为在湘潭某建设公司业务承揽、方案审核等方面谋得关照,单独或伙同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胡某、莫某、李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其中既遂224万元,未遂60万元)和茅台酒一箱,周某某因此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融资、企业债券发行中介业务。周某某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周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县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8日提起公诉,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行贿金额部分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对周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某不服,认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坚决惩治金融领域行贿。本案被告人向多名金融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当前“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的重点之一,且其还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将原罪刑罚与行贿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对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全部予以没收,对腐败行为绝不姑息。

  (二)准确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本案涉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一些被告人以该条规定主张从宽处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行贿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应以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来把握。本案中周某某主动交代向胡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在监察机关决定对其涉嫌行贿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之后,故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处理规定。该案也提醒行贿人只有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最大程度争取宽大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4. 谭某某、吴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巨额行贿 投资入股 行贿既遂

  【基本案情】

  谭某某,男,1961年1月出生,原株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吴某某,女,1963年2月出生,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谭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提质改造以及向某国有公司出售股东权益过程中,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整体收购、提高收购价格及收购款支付等事项,分别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另案处理)及其下属子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廖某、程某某接受请托并分别利用各自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谭某某、吴某某获取非法利益。为感谢廖某和程某某的帮助,谭某某、吴某某共同送给廖某人民币2002万元、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一次送给廖某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吴某某代为保管。谭某某另外单独送给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某、吴某某、张某(谭某某朋友)、廖某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某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认缴出资,占股20%,并由廖某亲戚代持股份。经鉴定,谭某某、吴某某在公司股东权益出售过程中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2万余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荷塘区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公诉。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谭某某、吴某某分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谭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谭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向廖某行贿的人民币2000万元,因廖某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从严惩治巨额行贿。本案中谭某某、吴某某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物,还以代为保管、认缴股权等方式企图逃避追究,严重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当地营商环境,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应予重点惩治。

  (二)准确认定行贿犯罪中既未遂形态。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要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受贿人是否对约定的贿赂物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物之后,又将贿赂物交给行贿人保管的,对行贿犯罪应认定为既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物,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已取得实际控制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廖某为逃避调查,选择让吴某某代为保管受贿款,但之后廖某以吴某某代为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受贿款出资认购了投资公司20%股权,由廖某的亲戚代持股份,并进行了股权登记,应认定廖某对该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了实际控制权,谭某某、吴某某构成行贿犯罪既遂。该案警示不要企图以他人保管受贿款等方式规避风险,无论腐败人员如何精心设计,腐败手段如何翻新升级,都逃不出法律的严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5. 周某行贿案

  【关键词】

  工程建设领域 多次行贿 证据裁判

  【基本案情】

  周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湖南某建设公司股东。

  2012年至2016年,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汉寿县委书记、石门县委书记谭某某(已判决)转达帮助承揽工程项目的请托,并承诺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给予徐某和谭某某好处费。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期间,周某与徐某两次就好处费进行商量,约定周某送给谭某某和徐某好处费人民币2600万元,徐某事后均告知谭某某,谭某某表示同意。经查,周某共3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7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375万元,共计人民币1120万元,因案发尚有人民币1480万元未支付。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周某到案后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95万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公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9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周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问题。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量大、利润较高,容易滋生腐败,在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破坏巨大。近年来监察机关聚焦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行业和领域,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打牌子”“提篮子”“打招呼”等腐败问题。本案被告人以行贿方式承揽工程项目,长期多次行贿,严重破坏当地法治化营商环境。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惩治行贿人,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有效防止权力寻租,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有效打击行贿犯罪。周某行贿犯罪金额巨大,涉案资金流水复杂。在法院二审阶段,周某“翻供”,并提出给予徐某的大部分款项属于利润分红、借款,否认行贿款性质。审判机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从资金的来源、走向等客观证据入手,结合行贿人、转请托人和受贿人的言词证据等综合分析,厘清资金流水,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精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推动企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依法办事,努力构建亲清型政商关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6. 杨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行贿 串通投标 不正当利益数额的认定

  【基本案情】

  杨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某信息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一)行贿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某为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某局时任后勤保障科科长陈某文(另案处理)现金、电视机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8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某为承揽工程项目,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除以其控制的某信息网络公司参加投标外,还通过统一确定报价制作标书、提供投标保证金,组织多家具备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以某信息网络公司中标或其他公司中标后再签订合同委托某信息网络公司施工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项目合同标的额共计人民币3203万余元。经鉴定,杨某某承揽上述项目共计获利人民币454万余元。在调查阶段,杨某某通过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监察委员会和长沙县公安局负责查办。2021年2月9日,长沙县监察委员会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7日,长沙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两案并案审查。同年4月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杨某某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杨某某在因行贿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串通投标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也同意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杨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一)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并追缴不正当利益。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工作要求,在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应同步深挖行贿犯罪。行贿犯罪案件中不正当利益数额的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充分借助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技能,采用平均分配法等鉴定方法,计算出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数额,助力高效、有力打击行贿犯罪。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通过向被调查人充分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过程、结论,被调查人予以认可并主动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万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等证据从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最终审判机关依法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依法没收被告人所获不正当利益。

  (二)推进诉源治理,体现司法温度。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是加强诉源治理的重要途径。本案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充分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审判机关全面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企业经营状况、家庭实际情况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后,依法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判决后办案机关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回访,并加强法治教育,提醒被告人依法依规经营。被告人通过积极参加公益助学等活动,以实际行动回馈社会,该案的办理体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湖南省纪委监委) 【编辑:唐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