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时习之|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证据,法院会采纳吗?

发布时间:2024-11-25 14:39:07 来源: sp20241125

几名员工在微信群私下吐槽领导,被领导发现并偷录,引发名誉权侵权纠纷。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诉讼证据,法院能采纳吗?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领导偷录员工微信“吐槽”界面 起诉员工侵犯名誉权

小林为某公司高管,与小刘等三名员工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2021年2月期间,小刘及其他两名员工建立微信群“**素材组”,在群中聊天称小林“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等。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在小刘离职前由其使用。此后,公司与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小林在通过微信向小刘发送通知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与此同时,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小林收到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小刘等人在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通过电脑自带录屏功能进行取证。小林认为,小刘等三人在微信群中对其诽谤谩骂,侵犯其名誉权,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小刘等三名员工辩称,小林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微信界面的录屏,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的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侵犯小刘的隐私权,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涉案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由小刘等三名员工所创建的私下吐槽群,并未公然对小林进行辱骂,只是私下调侃,聊天内容多为对公司制度、管理不合理的吐槽,以及群内成员私人生活等话题。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原告取证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 驳回其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用途,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微信软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小刘在小林取证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明确表达了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小林取证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本案中,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除此之外,几乎缺乏其他更为缓和的取证手段,但从小林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之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的上述行为,亦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记录从而获悉的涉案内容,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从目前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群聊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该方式超过其维权必要。

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小林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允许以发现真实为名 行严重侵害民事权利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了利益衡量的考虑,需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等进行衡量。

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法官颜君表示,如何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诉讼取证所救济的利益,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本案中存在冲突保护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司法应做好充分衡量,“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在救济其权利从而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涉案取证方式超过其维权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反而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含了法律中各种不同的目标、价值和利益的冲突,因此其适用,历来是法院司法实践的痛点和难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肖建国认为,该案既涉及到当事人取证权与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规范冲突,也反映了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理念冲突和协调问题。毕竟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是发现真实,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允许以发现真实为名,行严重侵害民事权利之实。

“本案虽然是一件‘小案’,但是和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小案’不小办,通过具体个案的审理将法律规定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契合,明确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在充分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又审慎平衡人格权的保护,最终作出的裁判符合社会公众的预期。”颜君表示。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等整理)

(责编:薄晨棣、邓志慧)